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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中革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中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35号罪犯张中革,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中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二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赵某某、罪犯刘某某、涂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中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