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明光申请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明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保字第12号申请人马明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垦社区。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16委187栋1层13号。法定代表人姜正利,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马明光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运输设备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明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位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16委的生产、运输设备进行保全(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变更,设立其他权利负担。保全期间一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兴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