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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方女与陈国伟、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国伟,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方女,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林少琼,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原告方女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豪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硕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女诉被告陈国伟、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叶芬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审判人员为代理审判员秦舒颖,书记员叶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的委托代理人林少琼、陈伟雄,被告陈国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陈豪昆以及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女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方女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湛江市赤坎区民主路口时,被被告陈国伟驾驶的中型客车碰撞后当即倒地昏迷。该事故中,原告方女新购置的自行车被撞坏,其重置了一辆相同的自行车。该事故给原告方女造成了如下损失:精神损失费30000元、医药费35718.1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自行车购置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货物损失500元、台租费9000元、营养费15000元,合计156718.18元。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方女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向原告方女支付精神损失等费用156718.1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方女当庭变更护理费为304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向原告方女支付精神损失等费用178118.1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支付。被告陈国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女是逆向行驶的;被告陈国伟驾驶中型客车的车速很慢,停车时只是刚刚碰到原告方女。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应由原告方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880.50元及车辆拯救费200元、检测费550元,本案中应予以确认。2、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据此,被告公交公司仅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3、根据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方女住院期间多次请假离院,有挂床行为。4、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异议:(1)由于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方女残疾,故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医疗费没有发票单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方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明和提货单与本案无关,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医院的病历及证据中并无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医嘱,故上述费用应不予支持。(5)原告方女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驳回。(6)自行车购置费、货物损失500元、台租费均无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辩称:1、根据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录,原告方女驾驶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机动车道行驶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而中型客车并无任何违规之处。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对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中型客车在本案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承保中型客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即使中型客车最终被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女的合理损失也应先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30%,且享有5%的免赔。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且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不是真正的侵权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方女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不实:(1)原告方女明显存在挂床情形,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不应超过15天。(2)原告方女伤情轻微却产生医疗费35718.18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女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应根据医疗费发票查明各个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用。(3)原告方女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合理治疗期限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150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也无医生开具的购买营养品处方单和发票,应予驳回。(6)原告方女诉请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医生的护理证明,也无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依据。考虑到原告方女的伤情,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可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15天的护理费。(7)原告方女出生于1947年,现年67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加之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均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的事实,故误工费不应支持。(8)原告方女没有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9)原告方女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较为合理。(10)原告方女没有提供自行车的修理发票,其损失的货物也没有交警的任何认定,故自行车购置费和货物损失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为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的保险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记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4年2月26日6时30分,原告方女驾驶无号牌三轮自行车沿湛江市赤坎区幸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接近民主路时,与由民主路左转弯驶入幸福路的被告陈国伟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赤坎交警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女立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6598.70元。住院治疗时间为75天。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方女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肘后部皮肤挫擦伤;3、脑外伤综合症;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5、右侧顶骨外生性骨瘤;6、双下肺少许慢性炎症;7、胸膜增厚。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不适时就诊;3、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方女垫付了门诊医疗费880.50元及住院预交金9000元,合计9880.50元。另查明:原告方女出生于1947年,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2006年5月30日,原告方女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湛江市赤坎区南华市场蔬菜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蔬菜零售。2014年4月1日,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经营户方女在南华市场蔬菜行经营,每月租金1500元整,卫生费30元,电费50元,共需费用1580元。原告方女提供的摊位费发票显示,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摊位费均为1020元,2015年第一季度的摊位费为3150元。原告方女提供的市场水电费代收收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的电费为65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电费为150元。2015年5月21日,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女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经营的摊位虽保留空置,但所有费用都正常缴交。再查明:2013年5月16日,湛江市金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湛江市金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陈国伟派遣至被告公交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交车司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方女的病历及向赤坎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根据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女的合理医疗期限及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方女交通事故伤后的合理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共41日);2、原告方女住院期间有8047.56元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治疗费、麻醉费、材料费及西药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中药熏洗治疗(全身)688.66元,其用药明细及治疗用途不明,不予评定合理性。司法鉴定费32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支付。根据原告方女的申请,鉴定人陈某依法出庭作证,出庭作证费用500元已由原告方女支付。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费发票、市场水电费代收收据、急诊挂号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的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照片、劳动合同、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女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女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由于该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女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专业资质,其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且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原告方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方女住院期间有8047.56元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治疗费、麻醉费、材料费及西药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对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予评定合理性的688.66元中药熏洗治疗(全身),各被告虽主张其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根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急诊挂号单显示,原告方女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6598.70元。扣除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的8047.56元,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28551.14元。2、误工费:根据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女交通事故伤后的合理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共41天。原告方女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湛江市赤坎区南华市场蔬菜行租赁摊位零售蔬菜。该事实有原告方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出具的《证明》、摊位费发票、市场水电费代收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三轮自行车所载的货物均为蔬菜亦能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方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虽然原告方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从事有偿劳动,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方女从事蔬菜零售业,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362.75元(56644元/年÷365天×41天)。3、护理费:参照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方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80元/天。原告方女的护理费应为6560元(80元/天×41天×2人)。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方女主张其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方女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方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应为4100元(100元/天×41天)。6、货物损失:原告方女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500元,并提供了2份提货单证明。由于该2份提货单的购货单位不明确,且记载的日期并非事故发生当天,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方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所载货物确有损毁,本院酌情认定货物损失为200元。7、台租费:原告方女租赁的湛江市赤坎区南华市场蔬菜行摊位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停止营业,但照常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有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摊位费为1500元/月,但发票显示2014年10月、11月的摊位费均为1020元,2015年第一季度的摊位费为3150元。由于原告方女自认上述《证明》中记载的金额只是概数,又不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缴费票据,故本院根据相近时间实际缴纳摊位费的金额,认定2014年2月至4月的摊位费为1020元/月。上述《证明》中记载的摊位分摊电费为50元/月,但2份《市场水电费代收收据》显示的分摊电费分别为65元和150元。由于原告方女主张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赤坎站南华分站会根据摊位用电设施的情况在每月基本分摊电费基础上加收不同金额,但又不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缴费票据,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明》认定2014年2月至4月的摊位分摊电费为50元/月。上述《证明》虽然记载了卫生费为30元/月,但原告方女未能提供实际缴纳该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女的台租费损失应包括摊位费和分摊电费的损失,为1462.33元(1020元/月÷30天×41天+50元/月÷30天×41天)。原告方女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由于本案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女诉请赔偿自行车购置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女损失共计47736.22元。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公交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女的损失。被告陈国伟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方女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方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方女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22.75元(6362.75元+6560元+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女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51.14元(28551.14元+41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方女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货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4113.47元(47736.22元-13422.75元-100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方女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方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人赔偿40%,原告方女自行承担60%。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中,台租费1462.33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女停业的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584.93元(1462.33元×40%),原告方女自行承担877.40元(1462.33元×60%)。由于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651.14元(24113.47元-1462.33元),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应赔偿8607.44元(22651.14元×40%×(1-5%)],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453.02元(22651.14元×40%×5%),原告方女应自行承担13590.68元(22651.14元×60%)。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湛江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女的损失32230.19元(13422.75元+10000元+200元+8607.44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女的损失1037.95元(584.93元+453.02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9880.5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方女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32230.19元给原告方女;二、驳回原告方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方女负担1582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9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方女负担814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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