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黄俊群与范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群,范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黄俊群,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威,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黄俊群与被告范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欠原告26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范威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秋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干杉乡百祥村三字墙组路口时,与黄俊群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俊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交警队认定范威、黄俊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范威一次性赔偿黄俊群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28日付5000元,2014年3月6日付19000元,2014年9月7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10000元。之后,范威支付了18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期限届满后,黄俊群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俊群与被告范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将44000元赔偿款付清给原告,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欠2600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黄俊群要求被告范威支付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俊群支付赔偿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