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月红与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童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红。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上诉人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月红、陈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薪春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裕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上诉人郑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目,陈旭东在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大道老客运站附近,拆除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牌时,未设立安全标识,操作不慎,导致广告牌坠落,将正在机动车道右侧骑行自行车的郑月红砸伤。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月1日,郑月红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由其子熊国栋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5082.95元(其中包括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2965.95元,个人承担2117元),出院医嘱要求郑月红加强营养。郑月红伤情经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月红伤残10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郑月红的伤残程度为10级。因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郑月红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东赔偿其医疗费15082.95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57.95元,扣除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3082.95元,余款68175元。另查明,郑月红与其子熊国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和发五金厂务工,郑月红月工资3000元,熊国栋月工资6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郑月红年满60周岁。陈旭东受雇于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拆除广告牌,并按照拆除广告牌的数量领取工钱。原审认为,郑月红受伤系陈旭东拆除广告牌坠落所致,陈旭东属于直接侵权人。因陈旭东拆除广告牌是受雇于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旭东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拆除广告牌用人单位即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请陈旭东的用人单位,未能在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或陈旭东在拆除广告牌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依法应当对郑月红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法认定其应按70%承担责任。郑月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自行车的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而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依法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虽当庭陈述已对陈旭东进行了岗位安全培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旭东在拆除广告牌时具有重大过失,故陈旭东的侵权行为造成郑月红的损失应由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郑月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5082.95元、护理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9400元(3000元÷30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依据郑月红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830.5元,郑月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其伤残程度酌情3000元,合计77388.45元,其中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54171.92元,扣除已支付13082.95元,该公司仍应向郑月红赔偿41088.97元;郑月红应自行负担2321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郑月红41088.9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郑月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即劳动合同,因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进而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违反了民诉法第68条证据应当质证的相关规定。郑月红没有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仅凭一份不知真假的个体工商户证明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规定郑月红的举证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前,在上述举证期限内郑月红没有将其与东莞市东城区和发五金厂聘用劳动合同提交法庭,2014年8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因郑月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对其进行了训诫。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郑月红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东莞市东城区和发五金厂聘用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郑月红损失。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郑月红虽然超期举证,但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关键证据即“东莞市东城区和发五金厂聘用劳动合同”,因民诉法第六十五条没有就逾期提交的证据禁止质证的规定,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郑月红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训诫,并采信逾期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审采信逾期提交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郑月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和发五金厂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郑月红的赔偿费用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上诉人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湖北兴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