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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进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结婚,同年5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2014年3月20日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将女儿赵某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现在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利于照顾孩子,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孩赵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赵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每年外出打工几次,每次最多就是十天八天,且被告是大学生,当过教师,抚养小孩子更有经验和爱心,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结婚,同年5月3日生育女孩赵某,2014年3月20日,(2014)东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赵某年满18周岁。离婚后原告分五次给付赵某的抚养费102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小孩赵某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并赔偿原告1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汇款收据》、东方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3月2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归被告抚养;一年来因被告有时在外打工十天八天,把小孩交其兄弟抚养,不能正常履行父亲的责任,原告再婚后拥有稳定的生活,应赋予母亲给孩子母爱的权利。因此结合目前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6月起,在不影响孩子赵某正常的学习与生活的情形下,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原告陈某可探视孩子赵某,被告赵某应予协助和配合。孩子赵某上小学后,每年的暑假和寒假孩子赵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其它时间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直至赵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进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世俊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