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前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冀同兴与刘彦波、刘瑞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同兴,刘彦波,刘瑞芳,刘杰,任卫杰,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前保字第15-1号申请人:冀同兴。被申请人:刘彦波。被申请人:刘瑞芳。被申请人:刘杰。被申请人:任卫杰。被申请人:刘雷。申请人冀同兴与刘彦波、刘瑞芳、刘杰、任卫光、刘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刘彦波、刘瑞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2个月,利息每月4500元,于2015年1月3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有违约,按合同执行。刘杰、任卫光、刘雷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我自愿提供担保,如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雷在南和县联社营业部存款3000元。账号:62×××90。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国 景 芳助理审判员 朱 丽 平助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