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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航。委托代理人:汤爱民。被告:杨某。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临海大道湖畔尚城C7-3某室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浙江大经众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接管湖畔尚城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里详细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以及收费标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费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5590元(143.3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39月),车位费780(20元/月×39月),违约金4645元((143.36平方×1.00元/平方米/月×12月+240)×2‰×1185天)。原告多次电话及催款通知书催讨物业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5590、车位费780元及违约金4645元,合计11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包括车位费共计637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即变更违约金为859.95元(6370元×0.5‰×270天)。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湖畔尚城物业管理费催讨单、交寄清单、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大经众茂房地产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湖畔尚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湖畔尚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00元,地下车位按每月每个20元;缴费时间为每缴费年度的第1个月的上旬;逾期交纳,每日按应交纳额的2‰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在湖畔尚城拥有一套坐落在雍景苑7幢3单元某室的建筑面积为143.36平方米的房屋及一个地下车位。本院认为,原告和浙江大经众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包括车位费共计6370元(143.36平方米×1元/平方米×39月+20元/月×39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由每日2‰变更为每日0.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9.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6370元及违约金85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台州尚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