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里相识,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动手打原告。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海安县城开办“海安县天使美发店”。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海安县城租房居住,后因原告怀孕,原、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年××月××日原告生一子曹某乙。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被告在外打牌等琐事常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联系均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夫妻关系一度尚好。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希望双方均要正确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增进沟通和交流,摒弃前嫌,共同抚育好子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维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