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志仁诉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仁,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刘志仁,男,汉族,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梁也,系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芹,女,汉族,住绥中县。被告王超,男,汉族,住绥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刘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邓立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仁诉被告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也、刘志芹,被告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邓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仁诉称,2014年9月6日,在绥中县前大线公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原告刘志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超驾驶的冀CTL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仁身体严重损伤、摩托车毁损的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当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志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查明,事故中被告驾驶的冀CTLX**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志仁多次骨折、大腿截肢等身体伤害和误工、摩托车毁损等财物损失,身体留下终生的残疾,其给刘志仁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家人为了给刘志仁医治伤痛,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刘志仁的损失为医疗费5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5369.28元、误工费14111.5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3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833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651元、车损2000元,合计555349.29元。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王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志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前大线公路由北向南靠东侧行驶,当行驶至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超驾驶的冀CTL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仁受伤及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志仁负主要责任,王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志仁受伤后先后在绥中县西甸子镇医院、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治疗,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55434.44元。2015年1月2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志仁右下肢截肢术后,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五级;2、刘志仁多发肋骨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因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刘志仁支付了鉴定费650元。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作出了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假肢矫形器装配建议及说明:根据我单位临床专业技师检查评估,据上述伤残条件所述,考虑其年龄正值中年,身体平衡能力较差,缺失功能代偿要求较高,患者穿戴假肢后的最大安全性、稳定性及残肢与假肢的结合更紧密,需安装适用型大腿假肢壹条。其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5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备注:假肢的装配时限约为30天(包括康复训练时间)。食宿标准100元/天。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志仁支付了交通费580元。另查明,被告王超驾驶的冀CTL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刘志仁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554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刘志仁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3、护理费5369元(原告刘志仁住院56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友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56天=5369元);4、残疾赔偿金132589.8元(原告刘志仁身体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63%=132589.8元);5、误工费4916.5元(原告刘志仁定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36天,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计算,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136天=4916.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790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记载,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5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先给付20年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先给付5次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800元×5次=17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58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记载,假肢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应为35800元×5%×20年=35800);8、假肢的装配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30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记载,假肢的装配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食宿标准100元/天,假肢的装配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9、交通费5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志仁在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30139.7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鉴定费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志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营养费2800元,因未能够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志仁装配假肢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年龄应先给付20年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宜,20年以后如原告还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以另行告诉。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志仁负主要责任,王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王超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志仁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TL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0139.74元-120000元-650元(鉴定费)=309489.74元的30%,计92846.92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超应赔偿原告刘志仁鉴定费650元的30%,计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仁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仁经济损失92846.92元,合计212846.92元。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刘志仁经济损失19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计196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588元,原告刘志仁承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