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非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库伦旗森林公安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李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非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金山,局长。被执行人李兴宝,男,48岁,汉族。申请执行人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李兴宝强制执行。审判长 包峰俊审判员 陶万春审判员 包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