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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李顶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李顶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顶云,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李顶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冬、被告李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顶云分别在原告处申请两张信用卡,按照信用卡办理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卡两张。卡号分别为4041170052355843、6228360064070023,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后未能按规定全部偿还所使用的资金,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拖欠两张信用卡金额本金分别是59687.91元、4613.64元。因被告涉嫌其它违法犯罪,被桦川县公安局羁押,无法找被告催收,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张信用卡本息合计66228.24元。审理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顶云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现自己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开办信用卡的申请书及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开卡及消费逾期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顶云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顶云认为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开办信用卡及消费、透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顶云分别在原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后按照信用卡办理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分别为4041170052355843、6228360064070023的信用卡两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能按规定全部偿还所使用的资金,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拖欠两张信用卡金额本金分别是59687.91元、4613.6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顶云因消费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允许透支消费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在消费后,按照约定的期间及时对消费的数额予以补充,完成信誉消费。本案被告李顶云在透支消费后,不能及时补充已消费的额度,现原告向其追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顶云偿还原告透支额度本金6430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李顶云承担透支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