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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明兴与韩宗利 周立军 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兴,韩宗利,周立军,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赵明兴,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烟草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周立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烟草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告杨彪,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教育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明兴与被告韩宗利、周立军、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兴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韩宗利、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兴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周立军、杨彪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宗利辩称,我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说我们现在借钱都是打双倍借条,1角钱的利息。我从2013年4月2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都已全部付清。被告周立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韩宗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彪未作答辩。原告赵明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借据原件1份,证明韩宗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杨彪、周立军进行担保。原告赵明兴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韩宗利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借据上的日期有异议,日期不是我书写的。原告赵明兴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立军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韩宗利、杨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立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宗利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给被告韩宗利担保,借款都由被告韩宗利偿还。被告周立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赵明兴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韩宗利与周立军之间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周立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韩宗利当庭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立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周立军、杨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韩宗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宗利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军、杨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立军、杨彪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杨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被告韩宗利、周立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为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据,且已按月息1角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兴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周立军、杨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立军、杨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