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依雪与李传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依雪,李传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73号原告:苏依雪。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李传河。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苏依雪诉被告李传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依雪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李传河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依雪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传河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0KM+650M路段处时,遇原告苏依雪和朋友黄细翔通过人行横道,因未停车让行,车辆碰撞苏依雪,造成苏依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传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后转至瑞安市人民医住院治疗8日,因病情未好转,又转至温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日。共花费医药费67995.79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出固定术后)误工费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185.79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8000元。经查明浙C×××××轿车交强险承保于安邦保险公司。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李传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6185.79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依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本、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属被告李传河所有的事实;3.安邦财产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被告李传河负全责的事实;5.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3日的事实;6.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95.79元的事实;7.住院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清单;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出固定术后)误工费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的事实;11、证明、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苏依雪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传河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畴,不予赔偿。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传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9、11均无异议;对证据6,应剔除住院发票中807元护理费和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证据7住院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车票是没有名字;对证据10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传河的质证意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9、1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同意剔除住院发票中807元护理费和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可证明原告确有交通费发生,但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证据10,可证明受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传河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0KM+650M路段处时,遇原告苏依雪和朋友黄细翔通过人行横道,因未停车让行,车辆碰撞苏依雪,造成苏依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传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瑞安市人民医住院治疗8日,温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日。共花费医药费67044.79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出固定术后)误工费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李传河已支付医药费38000元。经查,浙C×××××轿车交强险承保于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明,苏依雪在苍南移动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依雪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双方的确认,应确定为670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瑞安市人民医住院治疗8日,温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日,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确定99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加15天,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应认定12805.1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费期为5个月,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应为7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加15天,结合本案实际,按每日30元计算,可确定为3150元;6、交通费,原告多次转院治疗,酌情确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请求按照每年345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可确定为1760元。综上,确定医疗费670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2805.1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78849.89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12805.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40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67044.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81184.79元。故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840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98405.1元。被告李传河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剩余80444.79元由被告李传河承担,因李传河已支付38000元,尚需负担4244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依雪98405.1元;二、李传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依雪各项损失42444.79元;三、驳回苏依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4元,由李传河负担3877元,苏依雪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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