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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霞与张栋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霞,张栋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姜霞,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张栋茗,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姜霞与被告张栋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霞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雷蒙机及配件,欠原告104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00元欠款,尚欠747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4700.00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张栋茗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30000.00元欠款,现尚欠原告747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雷蒙机及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04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后,被告先后偿还合计30000.00元,尚欠74700.00元未能给付,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购买雷蒙机及配件,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权利,应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应依法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茗给付原告姜霞人民币74700.00元(柒万肆仟柒佰元整)。二、被告张栋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清之日止,以74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姜霞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