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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晓萍与肖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萍,肖春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朱晓萍,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肖春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朱晓萍诉被告肖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原告朱晓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肖春会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欠款5万元,剩余4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如不能及时还清,余下款项每月还100000元,余款31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春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萍与被告肖春会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10年4月16日被告肖春会给原告朱晓萍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肖春会”,此后被告肖春会偿还部分欠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给原告朱晓萍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今借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今年四月末争取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清,至少还拾万元,余额每月还壹拾万元”。出具该借条后,被告肖春会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余款3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肖春会向原告朱晓萍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春会应依法偿还欠款本金3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开始计息。结合本案被告的最后的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8月31日止,故被告亦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会偿还原告朱晓萍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肖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人民陪审员  肖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