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与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程顺七,职务经理。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乐客城LED显示屏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7号;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本纠纷由工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华审 判 员 王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