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某,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XXX室。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辩护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红国、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在担任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谋求竞争优势,经与被告单位领导姚某某、查某某(另案处理)讨论决定,在与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发生新车保险及车辆续保的业务过程中,以手续费的名义先后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车管部经理夏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3,265.56元。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至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沈某、丁某某、金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夏某某的《职务证明》、相关任命文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及其托管单位之间支付手续费的相关业务清单、相关中介业务结算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和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对被告单位领导决定并实际由吴某操作给予手续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该手续费是给海虹公司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同时该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不应再受刑事处理,被告单位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对给予手续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手续费是给海虹公司的,其辩护人提出该手续费的给予是行业潜规则,且被告单位已受到了行政处罚,而吴某本人也受到了单位内部的处罚,因此对该行为应一事不再理,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与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发生新车保险及车辆续保的业务过程中,由被告单位领导姚某某、查某某讨论决定,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吴某实际操作,以增加保险代理环节的方式,以手续费的名义按比例先后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途径给予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车管部经理夏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3,265.56元。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分别主动至检察机关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单位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单位领导分别是姚某某、查某某。2、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业务部经理。3、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系国有企业。4、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任命文件,证实夏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5、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提供的相关业务清单、中介业务结算单、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证实被告单位通过增加保险代理中介环节的方式,套取手续费并由吴某经手向夏某某行贿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找到其让其帮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套取手续费的经过。7、证人沈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所属单位领导对夏某某收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给予的手续费的事情均不知情。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业务部经理吴某洽谈新车投保及续保业务的过程中,向吴某提出手续费名义的好处费,并在和吴其后的业务往来中收到了吴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的手续费,银行转账是由吴某直接打入夏某某的个人账户。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向其和查某某汇报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这个客户时提出车管部的夏某某要求返还夏手续费回扣,其与查某某商定后就同意了,其后是由吴某操作找保险代理公司返还手续费给夏某某。10、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1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夏某某已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与夏某某洽谈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夏提出要求返还手续费,并表示不要让夏单位领导知道,后其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得到了单位领导的同意,就多次将手续费套现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了夏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23,265.56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该手续费是给海虹公司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以及被告人吴某提出其行贿对象为海虹公司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单位与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投保业务是直接保险业务,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返还手续费,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不管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均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其次,被告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付手续费,其行为在实质上形成了与其他平等经济单位间的不正当竞争,其谋取的利益也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最后,被告人吴某违规给予手续费的行为,事先征得了被告单位领导的同意决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单位对该行为主观上是明确的明知,至于给付的对象到底是海虹公司还是夏某某个人则是概括的接受,应以实际操作人吴某的行贿对象为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业务清单、中介业务结算单、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能说明吴某通过增加保险中介环节来提取手续费,该方式下手续费应当是直接打入海虹公司账户,但吴某仍要求中介或套现由其直接支付给夏某某,或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夏某某的个人账户,同时证人夏某某、沈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夏某某也明确告知吴某此事不要让夏的单位知道,故无论是从客观行为上还是从主观认识上,被告人吴某的行贿对象均为夏某某个人而非海虹公司。故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贿行为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我国法律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时,即便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受过行政处罚仅可以有相应的折抵但不能免受刑事处罚。故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系自首、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和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