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温学庆与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温学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学庆,农民。上诉人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学庆劳动争议��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丛旭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温学庆到海正公司从事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驾驶工作,2008年12月,温学庆离职。2010年1月,温学庆又到海正公司工作。2013年5月,温学庆装卸硫酸出现外溢情况和洗车时撞倒电线杆,海正公司要求温学庆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发其工资,温学庆为此而离职。2014年1月,温学庆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海正公司支付工资1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06年至2008年12月、2010年至2013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月14日,仲裁委以温学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温学庆���申请。温学庆不服裁决,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正公司支付工资1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06年至2008年12月、2010年至2013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温学庆、海正公司对月工资为2800元陈述一致无异议。温学庆主张海正公司拖欠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工资计11600元(2800元/月×9个月-预支13600元)。海正公司认为不欠温学庆2012年9月工资,2012年10月工资只欠600元,温学庆洗车时撞倒电线杆造成损失4000元,因此,海正公司实欠温学庆工资2600元(20200元-13600元-4000元),但海正公司不能提供已支付温学庆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材料、罚款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温学庆9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25200元,海正公司已支付13600元,温学庆、海正公司陈述一致无异议,事实清楚。海正公司主张2012年9月工资已发放,2012年10月工资只欠600元,但海正公司不能提供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2013年5月,温学庆撞到电线杆造成海正公司损失4000元,海正公司可以扣除温学庆5月份工资的20%,即560元(2800元×20%)。海正公司主张撞倒电线杆造成的全部损失4000元均应自温学庆工资中扣除,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海正公司应支付温学庆工资11040元(25200元-13600元-560元)。温学庆主张2008年12月(第一次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温学庆2013年5月离职系海正公司要求温学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扣发温学庆工资造成的,海正公司理应支付温学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2800元/月×3.5个月)。温学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一、海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温学庆工资11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驳回温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正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海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学庆每月根据出车次数结算工资,工资里包含了出车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学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计算欠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方法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海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