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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转社与雒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社,雒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张转社,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雒双民,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转社与被告雒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转社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至2014年元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8500元,下欠215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被告雒双民辩称,被告原借原告60000元,后归还了30000元,2014年元月1日,被告就下欠的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4500元。此后,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张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雒双民借原告张转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雒双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雒双民于2010年在原告张转社处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暂借张转社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期5月30日,见证人张兴运”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后被告分次共归还原告12500元(含本金9500元,利息3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借原告张转社30000元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虽陈述归还本金1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认可的9500元为准,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该款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有约定利息,但仅约定利息4000元,利率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借款20500元为本金,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五条一款、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雒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转社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500元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雒双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露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