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梦楠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楠,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378号原告吴梦楠(曾用名吴肸),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原告吴梦楠之父),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北辰购物中心退休人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五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梦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收取该房全款和各项费用后,并承诺尽快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是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直至2014年10月才办下来房屋产权证,在这期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正常将该房屋上市交易。在长达五年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该事,被告未给予任何说明,找各种理由推托,将过错强加到我身上,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我因为离婚想早日将该房屋处分,不想有太多回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继续倍受精神折磨和精神摧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给我造成的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一、逾期办证不是我公司的原因,是政府的原因,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根据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规定年限内不得上市交易,因此,原告不能通过出售该房屋而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其所述的损失实际是不存在的。三、原告没有就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孙晨飞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晨飞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为353096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文本均为格式文本,违约金的约定是在空格上打印填写为“零”或“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时支付了实测后应补足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费用。经查,原告共计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354403元。经查,孙晨飞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通过该合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孙晨飞在开发商通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于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5月29日起720日内即2011年5月19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均未能办理,应认定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虽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但并未排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答辩时称经济适用房不能买卖,故房产证的办理与否对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不存在任何影响,也不会导致损失。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产证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房产证未能取得,业主的所有权能处于不圆满状态,客观上对所有权的行使造成了限制,业主的多项衍生权利不能顺畅行使,增加了机会成本,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应予适当赔偿。综上,本院根据已付购房款总额,酌定原告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自被告逾期之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梦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损失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吴梦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梦楠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