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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区XX幢X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十字螺丝刀从被害人罗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四个价值人民币385元的6-DZM-20型号电瓶。2、2014年12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大厦X座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十字螺丝刀从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四个价值人民币413元的6-DZM-20型号电瓶。3、2014年12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骑助力车至义乌市某区XX幢X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十字螺丝刀从被害人李某乘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四个价值人民币481元的6-DZM-20型号电瓶。4、2015年1月17日或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骑助力车至义乌市某区XX幢X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十字螺丝刀从被害人代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四个价值人民币369元的6-DZM-20型号电瓶。5、2015年1月19日或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骑助力车至义乌市某区XX幢X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十字螺丝刀从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窃得四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6-DZM-20型号电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文某、李某乘、代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