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车羽与江帆、宋寿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羽,江帆,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车羽。委托代理人:汪荣祥。被告:江帆。被告:宋寿虎。被告:诸永根。被告: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帆。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永根。被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法定代表人:宋寿虎。原告车羽与被告江帆、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羽的委托代理人汪荣祥、被告江帆、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羽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帆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当日支付全额款项。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帆立即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江帆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45000元);3、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共对被告江帆所���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帆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帆答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希望可以调解一下,降低数额及给予一定付款时间。被告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希望可以调解一下,降低数额及给予一定付款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帆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作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帆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项6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帆银行转账款项60万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帆确认欠债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前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江帆、被告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寿虎、被告诸永根、被告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县洗毛碳化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被告江帆、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帆在向原告车羽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江帆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帆归还欠款600000元、诉讼费并要求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予以印证,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而该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车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车羽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5125元(本案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三、被告宋寿虎、诸永根、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嘉善三联起重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车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