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安效丽与刘清喜、李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效丽,刘清喜,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王健,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安效丽。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喜。被告李玉花,(系刘清喜之妻)。被告左官平。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莹莹,(系左官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兴杰,该单位职工。原告安效丽与被告刘清喜、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王健,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效丽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清喜、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及被告左官平、东莹莹委托代理人张威,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清喜于2013年3月1日从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90000元,并由被告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王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清喜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9日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安效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安效丽,并对被告进行了通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清喜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王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清喜、李玉花辩称,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健,被告王健用被告刘清喜的名义贷款,被告刘清喜应是担保人,提交被告王健手写的证明、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左官平、东莹莹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转让的事实;该笔借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应先由抵押物来清偿债务;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健,被告左官平、东莹莹是为被告王健担保。被告王健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述称,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安晓丽,并通知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李法明、邢保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李法明、邢保坤为被告刘清喜对第三人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3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清喜签名并摁了手印,约定:被告刘清喜向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为7.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均签名并摁手印,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刘清喜向原告的借款3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日,第三人按约向被告刘清喜发放贷款3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是否对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刘清喜、李玉花称,第三人在2014年6月29日转让债权后,是10月份才对被告刘清喜、李玉花进行了通知,而非6月。被告左官平、东莹莹称,从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左官平、东莹莹不发生效力。原告安晓丽、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三人已通知过被告左官平、东莹莹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到了被告左官平的药店里,因左官平拒收,而拍了照片。另查明,被告刘清喜与被告李玉花为夫妻关系;被告左官平与被告东莹莹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照片、债权转让通知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第三人转让债权后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被告刘清喜、李玉花虽对第三人通知其债权转让的时间存在异议,但认可收到过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左官平、东莹莹虽称未收到过通知,但从第三人提交的照片来看,第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实进行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于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左官平、东莹莹辩称,应先由抵押物来清偿债务,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清喜、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健,被告是为王健担保,此约定是其与王健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喜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花、左官平、东莹莹、王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