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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春,郭瑞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士春(曾用名王士付),住承德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连,住承德市。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士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郭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长子王万财由被告郭瑞连自行抚养,婚生次子王万达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问题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得回迁房300m2,分别为120m2、80m2、100m2房屋各一套,120m2房屋归原告所有,80m2房屋归被告所有,100m2房屋归婚生次子王万达所有,另外根据政策另补的100m2房屋由婚生长子王万财所有。现冯营子村统一办理回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产权登记事宜,但被告拒绝予以配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自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民初字第589号卷宗中调取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被告郭瑞连辩称,虽然我与原告签定了财产分割协议,但现在属于我与王万财、王万达所有的房屋均未取得,因此我不同意先配合原告办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待我与王万财、王万达的房子都取得后一起办理。被告郭瑞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瑞连对原告王士春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因自己与其长子王万财、次子王万达均尚未实际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因此不同意配合原告王士春办理属于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士春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士春(曾用名王士付)与被告郭瑞连于2011年6月15日因离婚纠纷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2011)双桥民初字5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子王万财与郭瑞连生活,由其抚养,婚生次子王万达与王士春生活,由其抚养;三、财产问题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日,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另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宅院依据冯营子村拆迁改造方案应得的回迁房300m2(分别为120m2、80m2、100m2房屋各一套),其中120m2房屋归原告王士春所有,80m2房屋归被告郭瑞连所有,100m2房屋归婚生次子王万达所有,另外在回迁面积之外,按冯营子村拆迁安置政策另增加的双子户安置楼100m2,由婚生长子王万财所有。另约定,如郭瑞连、王万达不能取得约定所有的房屋,应由王士春购买同等面积房屋进行赔偿。该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执一份,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被告郭瑞连对自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民初字589号卷宗中调取的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在签订离婚调解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之后,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士春与被告郭瑞连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0.00元,由原告王士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