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医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护士,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经商,系被告张某的父亲,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1年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张某的二姥爷(即二祖父),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尹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秋,被告张某到梁平县某镇卫生院当护士,与原告尹某某成为同事,同年12月25日晚,该卫生院举行会餐,被告喝醉酒,原告送其回宿舍、在被告喝了酒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事后原告想与被告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结婚,被告不愿意就离开了某镇卫生院,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忠县某医院当护士期间,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到该院找被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双方在梁平县城也发生过争执,被证人纪某遇见。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晚,原、被告通电话,被告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三段录音内容分别是“原告手中有很多伪造的被告借原告钱的借条;原告要找人散播被告隐私、臊被告及其父母的皮(即脸面);被告说不欠原告的、原告为什么要这样对她、原告说是不欠他的、但伤了他的心。”等,没有提到被告借了原告3万元钱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忠州某医院的证明,并有爱德化医院工作人员李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唐某某、刘某、谭某某联合书写的证言以及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此证据链形成了较完善的证据系统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美容整形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秋毕业后到原告所在的梁平县某镇卫生院当护士,同年12月25日,卫生院接受大检查,当晚全体职工会餐,大家相互劝酒,因被告是新进人员,不便推辞,就喝了一杯酒、醉了。原告趁机将被告背回寝室进行了侮辱,被告因害怕而未敢告诉任何人。事后原告说喜欢被告、要被告嫁给他就经常进行纠缠,被告被迫离开某镇卫生院,远走到忠县某医院上班,但原告仍继续纠缠,逼迫被告在嫁给他或给他出具借条的两条路中选择,否则就当众毁坏被告的名誉。在原告的要挟、强迫下,被告因顾面子和为摆脱原告的纠缠而出具借条。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做过美容整形手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受原告要挟、强迫而给原告出具借条,即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借款人仅提交借条而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虽然原告称是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但其陈述家中随时放有近两万元现金的生活习惯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不太相符;加之被告抗辩自己系受原告胁迫,害怕原告会散布和传播自己隐私及为摆脱原告纠缠而给原告出具借条,其提交了出具借条五个月后、原告起诉前的通话录音、并有证人证言加以印证,因此,其关于系受原告要挟被迫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一至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判决后,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想与被告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结婚,被告不愿意就离开了某镇卫生院”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两厢情愿,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卫生院的很多同事都知道,后原告妻子知道后到卫生院多次找过被告,被告是为了避开原告的妻子才离开某卫生院的,并非是为躲避原告而离开某卫生院。一审还认定原、被告在忠县报过案,推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实际上上诉人陈述是因有其他男生骚扰自己报案,并非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报案,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的情况下,推定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报案,明显不当。总之,一审中法官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一概采信而对上诉人的陈述全盘否定,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也不能证实其抗辨主张,而一审法院都违法采信,实属错误。一审中,被告提交的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为同学兼同事关系),成某某及证人唐某甲(被上诉人的姐夫)刘某、谭某某的证言均属无故不到庭的证人证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据此,依法应不予采信。况且唐某某、刘某、谭某某三人联合书写证言显属窜供,如此明显违法的证言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呢?而出庭证人经某的证言既是孤证又是伪证,纪某系被上诉人的姐姐的同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还共同与纪某在一起吃过饭,玩耍过。因纪某出庭作证时上诉人未到庭,纪某谎称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认识,是偶遇他们发生纠纷,这明显是向法庭作的伪证,而法庭却予采信,荒唐至极。录音中被告称“原告手中有很多伪造的借条”但本案查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捺印,并非伪造。同时录音中“被告说不欠原告的”一段话,双方并没有特指是欠什么。欠钱?情?还是欠其他物质?而一审法院抓住这句话作文章认定谈话中没提到被告借了原告3万元钱的内容,据此推断“不欠原告的”就是不欠原告的钱。如此推理判案显然有悖于法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个人之间的借贷按当今社会的习惯,就是出借人将现金交给借款人,由借款人给出借人书写借条,借条即为债权凭证,一即为借贷关系成立,即为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的凭据。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为判案依据,显属错误。而作为上诉人出庭陈述是给的被上诉人的现金3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男女朋友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在借款前二十天左右就提出借款,加之上诉人又向朋友借了17000元,以及自己事先准备的13000元,共3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这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并不存在一审认为的家中随时放有近2万元现金的生活习惯与一般人日常生活习惯不符的说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违法,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依法上诉,望查明事实,作出改判,以维护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000万元,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定借条上是其签字,并向法庭申请指纹鉴定申请,表示如是她本人捺印,就还钱,但之后被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人民币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有家庭,实际上是上诉人痴心妄想,被上诉人为逃避上诉人纠缠,就离开某镇卫生院到忠县某医院上班。2011年12月25日晚某镇卫生院举行聚餐,被上诉人喝醉了酒,失去理智,上诉人乘此机会送被上诉人回宿舍,并侮辱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某医院后,上诉人还到那里去纠缠,当时还报了警。上诉人抓住了被上诉人被其侮辱的隐私和弱点,给上诉人出了借条,当时有证人成某某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出了借条之后,在2013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话,其通话记录被被上诉人录音,录音中上诉人尽是威胁之言,并没有讲到借钱的事情。被上诉人自己上班有工资,其父亲在经商,家境殷实,根本不缺钱,不可能向上诉人借钱,是上诉人抓住未婚女性法律意识薄弱、面子薄,以胁迫的手段取得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没有拿到上诉人一分钱。本院二审除双方争议的部分外,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张某虽于2012年11月1日给尹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属实。但从忠州某医院的证明、某医院工作人员李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唐某某、刘某、谭某某联合书写的证言以及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来看,双方此前曾发生纠纷是客观事实。本案虽有证人未出庭,但证人证言亦属证据范畴,其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尹某某认为,张某是为了避开其妻才离开某卫生院,而并非是为躲避尹某某离开某卫生院。经查原审认定的是事后原告想与被告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结婚,被告不愿意就离开了某镇卫生院。对于尹某某认为,一审还认定原、被告在忠县报过案,推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实际上上诉人陈述是因有其他男生骚扰自己报案,并非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报案,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的情况下,推定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报案,明显不当。但此系其单方陈述,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而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从证人证言中能够得到印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由于本案存在男女之间感情纠葛,且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尹某某对借款经过及借款理由的陈述衡量,尹某某出借较大数额现金给张某,尹某某有提供交付凭证的必要却并未提供。故原审判定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借款人仅提交借条而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虽然原告称是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但其陈述家中随时放有近两万元现金的生活习惯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不太相符无明显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再结合在2013年4月12日晚双方通话的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该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故原审采信被告抗辩自己系受原告胁迫,害怕原告会散布和传播自己隐私及为摆脱原告纠缠而给原告出具借条,其提交了出具借条五个月后、原告起诉前的通话录音、并有证人证言加以印证,进而支持张某关于系受原告要挟被迫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成立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