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鲍国桢与吴妹、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桢,吴妹,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鲍国桢,男,1966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妹,男,1966年12月生,汉族。被告:杨海燕,女,1978年11月生,汉族。原告鲍国桢与被告吴妹、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桢及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桢诉称:2012年两被告在池州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3万元。2015年3月27日,南京消防工程池州有限公司将对两被告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3万元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利息及诉讼费。吴妹未应诉答辩。杨海燕辩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吴妹、杨海燕向鲍国桢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吴妹向鲍国桢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日,吴妹、杨海燕向南京消防工程池州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南京消防工程池州有限公司向吴妹、杨海燕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鲍国桢。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明,吴妹、杨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共计33万元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吴妹、杨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杨海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南京消防工程池州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享有10万元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据此,原告作为南京消防工程池州有限公司的债权受让人,要求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妹、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鲍国桢偿还借款43万元;二、驳回原告鲍国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吴妹、杨海燕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