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与熊国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熊国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投资人:何国超。被告:熊国娇,系中山市古镇财时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住封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诉被告熊国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7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豪利通金属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黄佩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