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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绍英,广西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蒙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恩良和人民陪审员黄振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许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才回来,但自从2011年出去至今都没有回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与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4、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5、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蒙某因吸毒曾经被强制戒毒;6、那坡县龙合乡智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蒙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家人无法联系。被告蒙某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许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才回来,但自从2011年出去至今都没有回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对彼此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诚相待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不归,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履行家庭责任,甚至断绝与家人联系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已经完全放弃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婚生女儿许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较为合适。因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乙跟随原告许某甲生活,并由许某甲负责监护抚养至女儿成年为止。如在女儿未成年前蒙某出现,对抚养问题可另案起诉。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新斌审判员  黄恩良审判员  黄振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