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路口邮局旁,无故对马某乙停放在此的轿车踢踹,在遭到马某乙阻拦时又对马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乙右上睑至右眉弓处软组织皮下出血;后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在南京市公安局禄口派出所内对保安周某、谢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左额颞发际内软组织皮下血肿,被害人谢某左上臂中段内侧软组织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周某、谢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周某、谢某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周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耿某、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致多人受伤,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