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福华与张文连、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华,张文连,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郭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刘福华,个体。被告:张文连,个体工商户。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工业园天丰路2号。法人代表:戴支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永琴,工人,原告刘福华与被告张文连、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郭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华、被告天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连、郭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华诉称:张文连与郭永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且由天叶公司提供担保。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张文连、郭永琴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另外要求天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文连未答辩。天叶公司辩称:两张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6月16日,只能认定借款时间就是这两天。因为在2013年12月份天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由张文连变更为戴支宝,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天叶公司公章一直在戴支宝处,张文连已经与天叶公司没有关系了,他无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天叶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郭永琴未答辩。刘福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天叶公司质证:1、借条二张,证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张文连、郭永琴向刘福华两次借款合计36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由天叶公司提供担保;天叶公司对于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不认可天叶公司提供了担保。2、郭永琴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6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是郭永琴与张文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刘福华所借;天叶公司无异议。3、刘福华身份证复印件、天叶公司股权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天叶公司无异议。张文连未提供证据。天叶公司未提供证据。郭永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福华与张文连、郭永琴原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16日,张文连、郭永琴以天叶公司办理土地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福华借款26万元,2012年1月22日,张文连、郭永琴以天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福华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刘福华均以现金给付,由张文连出具借条,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后再由张文连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月22日,张文连在给付过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福华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张文连,2014年1月22日,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担保(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16日,张文连在给付过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福华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张文连,2014年6月16日,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担保(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20日,郭永琴签署一份承诺书,“张文连於2014年6月16日借刘福华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2014年1月22日借刘福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上借款系张文连与郭永琴两人婚前共同债务,由他们两人共同负担。借条原件上单位担保公章系张文连本人后期所盖,郭永琴本人不知情,承诺人:郭永琴2015.1.20”,认可以上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刘福华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张文连、郭永琴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另外要求天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文连在2013年12月份不再担任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连与郭永琴在2014年上半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两份、承诺书一份、刘福华身份证复印件、天叶公司股权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文连、郭永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天叶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刘福华两次借款合计36万元,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刘福华要求张文连、郭永琴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文连在借条中加盖了天叶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天叶公司质疑借条上的公章,但未能证明该公章不真实,对于天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连、郭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华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文连、郭永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张文连、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郭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