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贱娣与周新泉、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源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贱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周新泉,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5号原告:钟贱娣,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曾伟武,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13、14号。负责人:邹向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昇,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周新泉,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源城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大桥南73号。负责人:刘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贱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周新泉、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武、丁平,被告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昇、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40分,在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李伯坳路段,周新泉驾驶粤P×××××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粤P×××××号车)沿广汕公路在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二车道以82.12km/h的速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遇原告沿广汕公路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周新泉忽视路面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粤P×××××号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周新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贱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88.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辩称:我司已承保了粤P×××××号车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并非我方肇事车辆的承运人以及搭乘人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我方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主体不适格。被告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支付了医疗费181310.95元及生活费1000元,原告应依法承担20%共36462.19元;(二)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81310.95元及生活费1000元共计182310.95元,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应当返还我司;(三)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适当判决。被告周新泉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表述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5天。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左足大面积皮肤套脱伤,左足背动脉、大隐静脉断裂伤;3.左手车祸伤,左手皮肤套脱伤,左手指多发骨折。医生意见及出院医嘱:1.皮肤避免摩擦;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4.禁剧烈活动患肢;5.经X线证实,骨折愈合良好,始予负重;6.骨折骨性愈合,返院拆除外固定架物;7.加强营养;8.住院期间陪护一名;9.出院全休四个月;10.返院拆除外固定物,约需费用伍仟圆。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已垫付182310.95元。2014年10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穗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新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贱娣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0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钟贱娣因钝性暴力致: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2.左足大面积皮肤套脱伤、左足背动脉、大隐静脉断裂伤,现遗留左足足弓变形,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是粤P×××××号车的登记车主,周新泉是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P×××××号车在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过错,被告周新泉承担本次事故80%的过错,因事发时周新泉正在履行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所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承担周新泉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承保了粤P×××××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2870.0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核定为182870.05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必然会产生,为减少讼累,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2%。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次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一共住院65天,按每天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五)护理费5200元。原告住院共65天,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65天×80元/天)。(六)交通费1500元。在原告因事故入院租车、出院、复诊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七)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在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故酌定调整为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7404.33元,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47404.33元(367404.33元-120000元),原告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49480.87元(247404.33元×20%),被告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在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7923.46元(247404.33元×80%)。扣除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82310.95元,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2.51元(197923.46元-182310.95元)。同发运输源城分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人寿财险河源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贱娣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贱娣15612.51元;二、驳回原告钟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020元,原告钟贱娣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元。原告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禤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