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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始,被告经常回老家长期居住,致使夫妻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1月,被告再次回广西老家,至今未回慈溪,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具状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年7月18日,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仍分居一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8日,经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2014年1月初,被告回广西娘家生活,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17日生效。此后,原、被告仍未往来。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本院驳回后,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