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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董某,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储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董某、储某、陈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68-18号清水西苑华宝员工宿舍A2幢饮酒后,行经该楼一楼大厅时,被告人陈某乙无故对在此值班的保安杨某丙进行言语挑衅,后被告人董某、陈某乙、储某对杨某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乙持拖把进行殴打;在四被告人逃至清水西苑阳乐网吧附近时被多名保安拦截,被告人陈某乙、董某、陈某甲遂持木棍对保安杨某丙、邢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丙左额部有7.5cm长的划伤,邢某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张某顶枕部有2.0cm2大小的头皮挫伤、左眼球有出血斑。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邢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邢某、张某等人人民币31000元,已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董某、陈某甲、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董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董某、陈某甲、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