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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史某某,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牛利均,男,汉族,系牛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史世晓,男,汉族,系史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李楼村。法定代表人王谦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志俭,男,该校政教主任。特别授权。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法定代理人牛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洛龙区三中”)委托代理人高志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史某某、第三人牛某某均系被告洛龙区三中在校寄宿生,学校配有专门的生活老师照顾寄宿生的生活。2013年11月24日晚自习下课后,寄宿学生自行回宿舍休息。史某某、牛某某等人行至宿舍楼一楼大厅时,牛某某与史某某嬉戏,牛某某一只胳膊勒住史某某脖子,将史某某背于后背,片刻后牛某某松开胳膊,致使史某某脸部朝下摔倒在地,下巴受伤流血。随即史某某被老师、同学送往小诊所,因伤势严重,遂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外伤清创缝合,花费560.7元;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母王莉莉一人陪护,12月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5022.15元。出院诊断: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髁状突骨折,3、下颌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4、脑震荡。同日史某某因感咬合关系差,遂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母王莉莉一人陪护,12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532.2元,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下颌关节骨折、下颌体骨折、└6冠折),出院医嘱:1、流食半月;2、3天后复诊继续调合;3、不适随诊。2014年9月22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1090元。另查明,原告另花费门诊费用343.9元;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735.46元,2、护理费290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21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090元,9、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239.8元,以上合计2227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为217793.6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牛某某与原告史某某嬉戏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理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第三人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被告洛龙区三中的寄宿制学生,被告应当为原告、第三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提供相应的保障。本案中,学生下晚自习后回宿舍途中,学校没有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返回宿舍,禁止学生进行危险的嬉戏,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第三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第三人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要求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要求承担有限的补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7458.95元,2、护理费2864.32元,护理人员王莉莉系非农业户口,史某某住院21天,出院后流食半个月,实际需要陪护36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5、交通费420元(2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史某某系七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用1090元,9、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1857.51元。被告应赔偿211857.51元的40%,即847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为81743元;第三人应赔偿211857.51元的60%,即127114.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为12500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龙区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84743元;二、第三人牛某某的监护人牛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500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洛龙区三中负担1830元,第三人牛某某负担2737元(原告已缴纳,执行中由被告、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均系被上诉人洛龙区三中在校寄宿学生,三中在校园范围内应该对两人负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和起居环境的义务。2013年11月24日晚自习结束后,在回宿舍的路上,上诉人和史某某在楼道上嬉戏时,上诉人无意中导致史某某摔倒受伤,在整个过程中,洛龙区三中无任何教职人员对二人予以管理、疏导和救助。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牛某某和被上诉人洛龙区三中对被上诉人史某某损害赔偿比例明显不当,洛龙区三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史某某自身也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依法请求撤销(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改判洛龙区三中赔偿史某某各项合理损失217793.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答辩人没钱缴纳上诉费而没有上诉,上诉人要求改判学校赔偿答辩人的所有损失,答辩人表示同意。结合学校的过错程度,学校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也有一定责任,依据不充分。因学校平时安全教育问题落实不到位,再加上学校疏于放学秩序管理,上述过错是该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改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洛龙区三中答辩称:1、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2、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事故发生时虽然学校没有安排管理老师,但是事发后积极送受伤学生进行救治,承担过错责任我们认可。3、学校曾多次告诫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注意事项,因牛某某和史某某的无视,才导致该后果的发生。综上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校期间,上诉人牛某某勒住被上诉人史某某脖颈导致其脸部朝下摔倒受伤,该种行为危险性较大,是导致被上诉人史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史某某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牛某某应对史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牛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洛龙区三中应当在上诉人牛某某和被上诉人史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中,学生下晚自习回宿舍途中,学校没有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返回宿舍,没有及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应对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牛某某和被上诉人洛龙区三中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谋审 判 员  孔海建代理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