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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齐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齐,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赫章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家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康,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刘家齐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交建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赫章县交通局)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第三人赫章县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赫章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名为《责任书》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建的“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路面修补工程”,工期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7日,工程实行单价制,其中3.5CM厚沥青摊铺单价为41元每平方米,用热沥青撒铺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等;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等。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4.446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2万元,余92.4462万元未支付。2012年12月5日毕节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组织竣工验收形成毕市交议(2012)17号《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纪要》,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移交使用。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23.0462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现2015年春节将至,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原告因该工程欠付的民工工资至今两年多来没有能力支付,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因原告之前向被告表示过愿意放弃23.0462万元工程款中的尾数462元,因而在此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现暂按3万元计,具体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责任书》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建的“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路面修补工程”,工期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7日,工程实行单价制,其中3.5厘米厚沥青摊铺单价为41元每平米,用热沥青撒铺单价为12元每平米。3、《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4、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4.446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2万元,余92.4462万元未付。5、验收工作纪要、签名单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毕节市交通运输局形成毕议(2012)17号《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纪要》,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移交使用。被告交建公司辩称: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2010年8月30日,(发包人)赫章县建投公司、赫章县交通局与(承包人)被告交建公司签订《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约定:赫章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桩号KO+000~K16+196,全长16196米,工期365天,合同价款17,181,333.16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1月底施工完毕通车,经毕节市交通质监部门全线检测评分79.8分,为合格。2012年3月9~1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后,被告施工队伍退场,留项目部李春庆在赫章县工地催收工程款,被告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鉴于妈姑至珠市油路位于366国道与212省道之间,是西出云南的必经之路,附近大湾、二塘、妈姑、珠市等路段系矿产区,运输煤矿、铁矿的车流量太大,超载车辆多,导致部分油路段路基下沉,路面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交通运输通行。需要另行进行换填,换填后在上面进行20cm水稳层施工,水稳层施工完毕再进行油路摊铺补修。赫章县交通局抓住被告项目部催款员李春庆要其补修,项目部已退场,李春庆个人无能为力。于是赫章县交通局推荐当时在赫章县交通局修建其他公路施工的刘家齐,借用项目部的名义,李春庆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路面修补工程,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7日完工”。刘家齐2012年6月17日不能按时完工。赫章县交通局(业主)、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项目部李春庆三方2012年6月20日现场会议决定,部分下沉严重路段进行换填后进行20cm厚的水稳油路摊铺施工修补,补修产生的工程量按照变更计量处理,现场进行计量。刘家齐延误工期至8月不能完工,被告项目部李春庆从赫章县交通局退回保证金15万元拨付给刘家齐,促使刘家齐15日内完工。2012年8月2日项目部李春庆与刘家齐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甲方从退回的保证金里一次拨付15万元给乙方,乙方必须把整个工程修补工作完成,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保证金不够部分待审计结束后由县交通局监督支付”。“第5条:如乙方拿到甲方资金后不履行施工责任书里条款,由县交通局砍乙方其他工程款给甲方”。2012年9月6日刘家齐补修公路完工,项目部李春庆为刘家齐出具《刘家齐修补油路结算清单》,报赫章县交通局,赫章县交通局报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作为支付刘家齐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为补修工程不属于《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系扩大规模,赫章县交通局不同意将路基换填,水稳层列入审计,导致刘家齐路基换填、水稳层施工、油路摊铺补修部分工程得不到工程计量结算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呈报赫章县交通局《关于要求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增加部分列入审计的报告》,2014年呈交赫章县交通局《关于要求后期增加的路基换填,水稳层列入审计并进行计量支付的报告》,呈报赫章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后期增加的路基换填,水稳层列入审计并进行计量支付请求》,为刘家齐请求补修路面工程款。赫章县交通局不同意审计,导致刘家齐补修部份不能进行工程计量无法结算工程价款。不是被告欠刘家齐的工程款,而是赫章县交通局欠刘家齐的工程款。故发包人赫章县交通局、赫章县建投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竣工文件、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意见回复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赫章县交通局、赫章县建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经过毕节地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3、责任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建设工程合格交付使用后,因矿区超载货车多,导致路面损坏,须进行修补。赫章县交通局抓住留守人员李春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责任书。4、工程变更报告、工地现场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工程因货车超载、车流量大、路面损坏严重,发包人赫章县交通局、赫章县建投公司2012年5月22日刘家齐与项目部签订责任书,责任书规定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属于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变更金额715945.19元,刘家齐延误责任书约定工期,应支付工程款715945.19元。5、关于要求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增加部分列入审计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增加部分列入审计、赫章县交通局同意把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增加部分列入审计。6、情况汇报报告、计量支付请求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赫章县政府和赫章县交通局要求增加的路基换填、路面水稳层增加部分列入审计并进行计量支付,赫章县交通局、建投公司对工程增加部分不进行审计拖欠工程款的事实。7、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刘家齐、XX、何艳借支15笔,金额为960940元的事实。第三人建投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第三人并没有作为一方主体签订合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依据。2、本案的合同双方刘家齐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第三人不知情没参与,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3、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建设的资金支付,第三人的支付行为是根据审计报告而为。该案所涉工程于第三人有关的话,在有合法的审计报告且属于第三人支付责任范围内的,第三人可以支付。但是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又没有审计报告,第三人不能支付也没有支付的依据。所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4、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的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若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则会出现不能执行的境地,因为不通过审计的工程建设,根据审计法及有关规定,资金是不能支付的。若被告支付后有什么诉求,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第三人建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的依据是审计报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没有审计报告,不在我公司支付的范围内。2、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审计金额为14248655.79元,本案涉及的金额并不在内,所以第三人不应该支付。第三人赫章县交通局书面辩称:妈姑至珠市(史打噶)公路全长16.19公里,于2010年8月开工,2011年9月完成油面工程。因当时施工方的竣工资料未能整理成册,所以此工程不能及时验收,一直等到2012年3月份才进行验收。期间妈珠路建成通行半年,妈珠路是按四级公路修建,设计为20T的汽车货载,但是实际妈珠路承受了矿山公路的货载,在此期间行驶的矿石运输车辆均在80-100T,每日至少60辆,施工单位疏于管理,在经半年的超限车辆行驶后,此路出现了路基部分下沉,油面受损,致使验收时没能顺利通过验收,需进行整改后再验收。妈珠路于2012年5月份施工单位才来修复,当时施工方的代表李春庆未找到铺油施工队来修复油面,由交通局介绍刘家齐,经刘家齐于施工方协商签订了铺油协议,后经交通局业主办和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项目部三方共同研讨决定,部分下沉严重的路段进行填换再进行20CM厚的水稳层后才补油面,补休产生的工作量按照变更计量处理。工程结束后,施工方于2012年6月30日报路基换填、水稳层变更资料到监理办公室和业主办,相关人员进行签字。报送审计资料时,交通局技术员也和施工方一起送审计资料(包括送变更资料),不存在交通局不同意将路基填换和水稳层列入审计之说。至于审计局没有把路基填换和水稳层列入审计,不属于业主职责范围。2013年腊月27-28日,因施工方所欠民工工资未解决,局领导又向县财政借了24万元帮助支付妈珠路民工工资,至今施工方没到交通局结算。本案追加我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刘家齐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局依法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中,我局对原告没有支付责任,支付主体是被告;我局仅仅是居间由原、被告签订协议,没有支付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2010年8月30日,赫章县建投公司、我局与被告签订的《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因本案的工程没有通过审计,因此不能支付。《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公路是用国有资金修建的,通过了招投标程序,若不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法及有关规定不得支付,否则会导致国有资金流失。若法院判决我局支付,则会出现不能执行的境地,因为不通过审计的工程建设,资金是不能支付的。第三人赫章县交通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赫章县建投公司、赫章县交通局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赫章县妈姑至珠市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附件)》。之后,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9月完成油面工程,当时因被告施工资料等问题,至2012年3月份才进行验收,期间妈珠路建成通行半年。妈珠路是按四级公路修建,设计为20T的汽车货载,但验收前通行的车辆货载大大超于设计的货载,至验收时部分路段路基下沉,路面严重受损,致使该路未能通过验收,需被告进行修复。经第三人赫章县交通局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日分别签订《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建的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路面修补工程。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4日经毕节市质量监督站实地检测、经验收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交付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得分79分,质量等级为合格。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444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2万元,余924462元未支付。2012年12月5日毕节市交通运输局形成毕市交议(2012)17号《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纪要》,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移交使用。之后,被告支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尚余2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日分别签订的《赫章县妈姑至珠市通乡油路改建工程责任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赫章县交通局未能将修补工程纳入审计,导致原告补修工程未能进行工程计量,无法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赫章县交通局、赫章县建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该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签定的上述合同只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后,被告就该修补工程对第三人的诉求可另行主张,而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修补工程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结算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对余款亦未提出结算异议,视为被告对结算的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支付余款。第三人建投公司辩解其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修补工程的审计报告作为支付依据,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支付责任,该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赫章县交通局辩解其仅是居间介绍了原、被告签订修补工程协议,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第三人没有支付责任,支付主体是被告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齐工程款23万元。二、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齐工程款2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家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