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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孟珍诉宗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珍,宗长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孟珍,女。委托代理人滕腾,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宗长忠,男。原告张孟珍就与被告宗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孟珍的委托代理人滕腾、被告宗长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珍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宗长忠驾驶湘NOP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谷达坡乡火马坪村违法装载二十余人前往高村镇赶集,当行驶至火马坪村一上坡路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致动力不足,此时,三轮摩托车向后溜滑,被告宗长忠随即猛打方向盘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至道路右侧的坎下,致使原告张孟珍受伤。经麻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宗长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孟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81天,自己承担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17180.7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宗长忠立即赔偿原告张孟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0.78元。被告宗长忠辩称:1、被告愿意赔偿;2、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太多,被告现在无力赔偿。原告张孟珍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孟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张孟珍基本身份情况;2、(2014)麻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证明1份、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生黄力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自行缴纳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宗长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5、被告宗长忠的户籍证明1份,以查实被告宗长忠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客观证实本案事发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被告宗长忠亦不持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宗长忠驾驶其所有的湘NOP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谷达坡乡火马坪村违法装载二十余人前往该县高村镇赶集,当行驶至火马坪村一上坡路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致动力不足,此时,三轮摩托车向后溜滑,被告宗长忠随即猛打方向盘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至道路右侧的坎下,致使原告张孟珍受伤。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宗长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孟珍受伤后被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累计住院天数80天,原告张孟珍自行承担了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宗长忠因此次事故而犯交通肇事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张孟珍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尚未获得被告宗长忠的赔偿。故原告张孟珍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宗长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孟珍在搭乘被告宗长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宗长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因而被告宗长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孟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被告宗长忠所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客,故原告张孟珍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宗长忠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发生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宗长忠对原告张孟珍的相关损失承担85%的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承担的3000元,有相应医院证明佐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78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孟珍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来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从入院日2014年1月4日计算至出院日2014年3月25日,共计80天,误工费应为23441元/年÷12月÷30天×80天=5209元,原告要求赔偿1650.78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来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80天,护理费为35623元/年÷12月÷30天×80天=7916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30元,原告因伤住院8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0天=24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孟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00元+1650.78元+7916元+2400元=14966.78元。被告宗长忠应赔偿原告张孟珍的经济损失为14966.78元×85%=1272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宗长忠承担85元,原告张孟珍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