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江与杨群娣、先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群娣,先永红,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娣,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刘岩,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永红,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刘岩,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李洪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先永红、杨群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曾向吴江借款共计6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吴江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吴江遂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法院。厦坤公司曾向莆田市妈祖城给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承包��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具体由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施工,吴江曾经作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先永红曾担任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经吴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杨群娣”签字的真实性、“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与厦坤公司、妈祖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2014)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落款处“杨群娣”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杨群娣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借条》中加盖的“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与《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吴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妈祖城公司发函核实《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其复函称《补充协议书》所载内容与其所保存的原件一致、其中妈祖城公司的盖章真实有效。另查明,讼争借款发生时,先永红、杨群娣系夫妻关系。吴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永红、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共同偿还吴江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吴江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江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先永红、杨群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先永红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鉴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被告厦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厦坤公司承担。关于先永红、杨群娣辩称的《借条》中签字系伪造的问题,经吴江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2014)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借条》中“杨群娣”的签字系真实的。杨群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已经依法出庭对先永红、杨群娣、���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提出的相关质疑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杨群娣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群娣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的《借条》中的印章系伪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借条》与《补充协议书》中的“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而案外人妈祖城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调查函的复函》可以说明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说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确实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因此即使《借条》中的印章系伪造,也应当认定系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所盖,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责任。关于先永红、杨群娣辩称的其已经离婚,讼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吴江提供��《结婚证》虽然只是复印件,但是有(2011)厦鹭证内字第01541号《公证书》佐证,且原审法院责令先永红、杨群娣限期提供结婚、离婚的证明材料,但二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讼争借款系发生于先永红、杨群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先永红还向法院提交了若干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并主张这些款项是先永红、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借给吴江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江曾经作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结合吴江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据、发票,可以说明其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曾经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先永红未能证明这些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并主张系出借给吴江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先永红提交的这些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即使如先永红所称系出借给吴江的借款,也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先永红、杨群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借款本金6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吴江负担50元,先永红、杨群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上诉人先永红、杨群娣、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红、杨群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杨群娣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在案的笔迹鉴定依据学界理论而非司法部发布的《笔迹鉴定规范》;2、本案仅有借条,无任何实际支付凭证来证明高达62万元的款项往来情况,根据银行记录,其中有四笔、共计19万元款项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有三笔共计7.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先永红,与杨群娣无关,其他共计54.5万元全部系被上诉人自行提取;3、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相关款项交付的具体原因、时间、地点、来源、用途等均无法查明,且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小到5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由杨群娣自行提取54.5万元的巨额款项,被上诉人应对借款是否支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所谓的涉案借款,原审已认定是杨群娣与厦坤公司的共同借款,即确认借款非为杨群娣个人借款,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支出款项,上诉人先永红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外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先永红与杨群娣已离婚,先永红亦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吴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事实上杨群娣向被上诉人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经司法鉴定确认,系杨群娣本人书写、签字。原审司法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真实有效;2、原审中,吴江已就本案的62万元进行了详细说明支取情况,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当时吴江将存款余额19万元的卡交给杨群娣持有,杨群娣确认卡上金额且控制该卡后,才签署借条,第二天由杨群娣持卡自行到银行支取,其他款项,均是杨群���持吴江的银行卡自行提取或转账;3、原审中吴江已经到庭详细说明了借款事项,且庭后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吴江对相应款项的交付、原因、时间、地点、款项用途等都有详细说明;4、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其向吴江出借40多万元,原审判决已作详细说明,鉴于先永红、杨群娣之间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吴江之间还有大量的工程管理账务往来,因此原审法院对认定该40多万借款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5、借款出具时,先永红、杨群娣仍属于夫妻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个时间段两人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综上,上诉人先永红、杨群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对杨群娣、先永红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上诉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杨群娣而非二上诉人,不能认定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杨群娣、先永红的答辩中明确陈述先永红作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二人否认借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以公司公章为鉴定样本,却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作为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聘用员工多次代表公司与项目方进行接触、洽谈并签订合同,该《补充协议书》及《会谈纪要》是被上诉人签订、持有,不能认定该公章是上诉人曾经使用和加盖;3、即便公章真实,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只是证明杨群娣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非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借款,且相关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4、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款项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等,且在杨群娣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转款频繁,涉案款项却不是转账,不符合情理;5、先永红举证证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近40万元的款项,原审不予认定,也不予抵扣,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吴江答辩称:1、借条上清晰地加盖了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并经司法鉴定,该公章系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日常开展经营活动所用,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没有特别注明“仅提供担保责任”或“仅为证明所用”,证明该公章就是用作共同借款;2、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条的哪个部位,并不影响效力;3、有关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就相应公章提出任何鉴定申请,不能以其所保有的印章来否认借条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其���,被上诉人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厦坤厦门日常经营及业务开展所用的公章为同一枚,而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该公章系伪造,该主张显然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提到的款项来源及使用方式等,答辩意见同对先永红、杨群娣的答辩,不再赘引。综上,上诉人厦坤公司及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杨群娣、先永红对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厦坤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除讼争《借条》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讼争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及《借条》出具时先永红、杨群娣是否系夫妻关系等双方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四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作如下综合评判:1、借款人的认定。一方面,闽历思司鉴(2014)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讼争《借条》中落款处“杨群娣”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杨群娣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规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鉴定人员在原审中也已出庭对先永红、杨群娣提出的质疑进行合理说明,故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认定杨群娣在讼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先永红、杨群娣提出杨群娣未出具《借条》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杨群娣非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借条》文字表述的内容来看,讼争借款是以杨群娣个人名义借得,被上诉人吴江也确认在与杨群娣对账后由杨群娣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借条》内容始终未涉及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仅仅在《借条》尾部盖有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而双方还确认,被上诉人吴江曾参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妈祖城公司的相关项目,吴江应明确知晓在出借款项期间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先永红而非杨群娣,在涉及62万元的巨额借款事项方面,吴江仅以《借条》上加盖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来确认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而该《借条》上既无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借条》的文字内容也无明确约定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即便证据证明讼争《借条》的的印章是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同时期所用的印章,但被上诉人对巨额款项出��给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显然未尽到审慎核查及完备出借手续的义务;进一步看,被上诉人陈述讼争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或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杨群娣、再由杨群娣转账或取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杨群娣个人而非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故原判认定吴江与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据此判令厦坤公司承担讼争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2、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吴江确认讼争借款于2011年4月8日至同年8月以现金、取款、转账等多种方式分13次支付,双方在同年8月17日对账确认后由杨群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尽管上诉人杨群娣否认在《借条》上签名及向吴江借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讼争《借条》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杨群娣本人所签,杨群娣系有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62万元的巨额《借条》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该签字行为足以证实吴江关于双方对账及已交付款项给杨群娣的主张,而杨群娣、先永红二人均不能举出反证推翻该事实;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杨群娣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对于吴江要求杨群娣归还借款本金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先永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先永红提出其已与杨群娣离婚、讼争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但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讼争借款发生时其已与杨群娣离婚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群娣与吴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杨群娣的个人债务,未能证明先永红与杨群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江知道该约定等相关事实,因此,先永红应与杨群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厦坤公司、厦坤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先永红、杨群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诉讼费判决承担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二、杨群娣、先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江借款本金6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吴江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均由先永红、杨群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