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23号市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购物卡等物。同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27号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交通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人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已退赔人民币七百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