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蒋力军与洪虎良、周文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力军,洪虎良,周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蒋力军。被执行人洪虎良。被执行人周文琴。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执行费512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滨执民字第1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王飞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