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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李慧娟、王龙、赵文涛、乔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李慧娟,王龙,赵文涛,乔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7号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何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巧妮,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飞,男,1987年6月5日出生。被告李慧娟,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龙,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赵文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乔盼盼,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银行”)与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赵文涛、乔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融丰银行申请,于同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赵文涛位于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2号楼二单元五楼房屋一套(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为504房,实际居住为501房)。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妮及被告赵文涛、乔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丰银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飞从我行贷款19万元,被告李慧娟为其家属,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91‰,期限为10个月。目前经我行多次联系,被告王飞、李慧娟失去联系多日,利息仅按月支付到2015年2月21日,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偿还能力,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要求被告王飞、李慧娟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1.91‰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文涛、乔盼盼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我们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王飞联系不上,被告王龙有房产和土地,应先执行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的财产,由他们先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我们偿还。原告融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融丰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李慧娟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贷款19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融丰银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王飞等事实;4、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飞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再未付息。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赵文涛、乔盼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未到庭,未对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文涛、乔盼盼对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飞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融丰银行向被告王飞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月利率11.9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李慧娟同意将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飞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829.73元,后因被告王飞未能按约付息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王飞于同年4月8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500元。因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李慧娟系被告王飞的妻子,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应为被告王飞、李慧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李慧娟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但被告王飞已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庭审前付清了2015年3月、4月的利息,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利息应按照月息11.91‰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李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息11.91‰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龙、赵文涛、乔盼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诉讼保全费1479元,共计5614元,由被告王飞、李慧娟、王龙、赵文涛、乔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