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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女孩蒋为,××××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蒋某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靠自己的收入或亲友的帮助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次子蒋某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欠原告亲戚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蒋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次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欠原告亲戚的借款可由被告负责偿还一部分,其余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88年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3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此后生育男孩蒋某乙、女孩蒋为,蒋某乙、蒋为的入户年龄均为××××年××月××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另查明,2007年前后原、被告共同在别庄村村东,滕平公路北侧建设门头房四间,用于经营超市;1990年被告的父母分给被告农村住房一处,2002年原、被告在该住宅处建设配房2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原告的亲戚赵恒军、王延河、王延平、赵延俊、范宝连借款约22万元,另有被告经办的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蒋某乙、女孩蒋为现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女蒋某乙、蒋为随其父或其母生活,蒋某乙、蒋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被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蒋某丙,并不要求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辩称,对此原告同意,故婚生次子蒋某丙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意见基本一致,根据自愿原则,可按照原、被告的意见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蒋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原告王某亲戚(包括赵恒军、王延河、王延平,赵延俊、范宝连)的借款,由原告王某偿还,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蒋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