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杨国政、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杨国政,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字第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文静。住所地新县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政,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新县。被告夏青玲,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住新县。被告扶茂森,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住新县。被告胡静云,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住新县。被告邱正勋,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新县。被告胡继娥,女,汉族,1981年3月9日生,住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杨国政、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庆勇、邵海平及被告杨国政、扶茂森、邱正勋、胡继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青玲、胡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国政以酒店二楼需要重新装修为由,与扶茂森、邱正勋三户联保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自愿为其提供联保担保。2013年12月8日经我行与六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杨国政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自愿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初期被告还能按期还款,后来被告杨国政就违反合同不按期还款,以致逾期。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六被告仍未能偿清贷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杨国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贷款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政辩称,我在原告银行贷款是事实,只是因为最近生意资金周转出了问题,一时资金紧张,所以没还。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肯定会还这笔贷款,我想赶紧努力,争取下半年前把这笔贷款还清,也免得连累他人。被告扶茂森辩称,我与杨国政、邱正勋三户联保在原告银行贷款是事实,我与邱正勋名下的两笔贷款已还清,杨国政因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未能还清贷款,我们会督促杨国政尽快还款。被告邱正勋、胡继娥辩称,我们与扶茂森、杨国政三户联保在原告银行贷款是事实,我们家与扶茂森名下的两笔贷款已还清,杨国政因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未能还清贷款,我们会督促杨国政尽快还款。被告夏青玲、胡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国政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贷款用途、贷款支付、还款、提前还款、期限调整、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几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对担保金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按约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杨国政,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国政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下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利息未能偿清,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也未能履行担保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贷款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并于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国政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国政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下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利息未能偿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国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贷款结清前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自愿为被告杨国政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国政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几担保当事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对杨国政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夏青玲、胡静云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本金89443.57元及贷款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夏青玲、扶茂森、胡静云、邱正勋、胡继娥对被告杨国政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杨国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森林审判员 何明洋审判员 李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贤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