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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志和、杨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志和,杨润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和,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和、杨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和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陈科,被上诉人郑志和,被上诉人杨润林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郑志和、杨润林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原告工地的土石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协议》,约定:1、总挖方量479031.4m3,单价14元/m3,工程总额600万元,最后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尾款,待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全部结清;2、甲方(即红建公司)负责电杆、电线等拆迁工作;3、双方不得无故在施工期限内终止合同,否者将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该合同中“杨润林”签名是郑志和书写,但被告杨润林对该签名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志和负责工地施工和管理,杨润林基本上不参与具体工程运行,只是在原告处收取部分工程款,二被告按合伙约定结账。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润林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中声明:杨润林与郑志和之间因股权问题发生纠纷,更主要的是因工程利润分配等问题一直达不成协议,并导致矛盾重重,可能影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经二人反复协商,决定停止施工并解除《场地平整施工协议》,请贵单位另行寻找施工队进行建设,对工程款的结算请在五日内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如造成损失或违约,愿意承担,本通知送达之日即停止施工。该通知仅有被告杨润林签字。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另行转包给李林施工,被告郑志和得知此事后,以原告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且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郑志和再次对施工方进行阻挡,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原、被告经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8万元,被告郑志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建集团壹佰零捌万元工程尾款,此款结清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一)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协议》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解除合同系合伙重大事务应由二被告共同作出,被告杨润林未经另一合伙人即被告郑志和同意,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明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为合同相对方,以及二被告在合伙份额、利润分配等问题上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未与二被告共同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将该工程另行转包他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结清工程尾款,被告郑志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此款结清后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杨润林对结算事宜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至此已协商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双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因被告杨润林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10月10日协商解除的,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在协商时应该明知,而原、被告结算形成的收条中载明“此款结清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原告主张按照转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单价的价差作为损失赔偿范围的计算依据,因两份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要求、质量及其他规范可能存在不同,且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单价在不同的施工时间段也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以此作为损失范围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116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清理堆放在工地现场的垃圾,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终止后施工现场遗留垃圾是二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原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又认定合伙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合伙组织,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赔偿范围的计算依据不充分,明显与事实不符。同一工地,同一工程,单价因人工原因而导致增高,符合市场和实际,其损失的存在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林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志和、杨润林之间系合伙关系,在一审和二审均得到认可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润林基于合伙事务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杨润林的行为未共同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系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认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后,由于时间的延迟,导致劳动力费用的增加,致使新的合同费用增加,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损失不清楚的观点不成立,应于纠正。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费用增加,该费用增加是工期正当延长和情势变更而导致的合理成本增加,还是因为一方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需要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既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增加是属于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在损失造成的过程中有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