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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壮,男,汉族,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堪海,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妃平,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洪,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陈妃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晨光,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吴琼凤,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黄晨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二(又名黄妃二),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潘兰香,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黄二系夫妻关系。五被告陈妃平、陈洪、吴琼凤、黄二、潘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光,基本情况如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汤堪海,被告黄晨光并作为被告陈妃平、陈洪、吴琼凤、黄二、潘兰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称,被告陈妃平、黄晨光、黄二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若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借款或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妃平及其配偶陈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妃平、陈洪支付借款50000元。然而,被告陈妃平、陈洪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妃平、陈洪及担保人催促还款,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陈妃平、陈洪共欠借款本金49869.95元及利息6937.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妃平、陈洪共同偿还欠借款本金49869.95元及利息6937.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妃平、黄晨光、黄二组成联保小组。3、《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妃平及配偶陈洪向原告申请贷款。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妃平及配偶陈洪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妃平及配偶陈洪支付贷款50000元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身份情况。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黄晨光并表示该笔贷款是其本人使用,应由其负责清偿,与他人无关。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吴琼凤、黄二、潘兰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妃平、黄晨光、黄二(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甲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68Q3002022013071600492845)。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至2015年7月19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被告陈妃平、黄晨光、黄二(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洪、吴琼凤、潘兰香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妃平、黄晨光、黄二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配偶一栏签名按指印。同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陈妃平以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提交了此前于2013年7月16日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尔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妃平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99968Q113073169488),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给被告陈妃平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0%(月利率=年利率15.30%/12=1.2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被告黄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陈洪作为被告陈妃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陈妃平借款50000元,被告陈妃平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陈妃平并保证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妃平只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借款130.05元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陈妃平现尚欠借款本金49869.95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的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陈妃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否有效。2、被告陈洪对被告陈妃平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吴琼凤、潘兰香对被告陈妃平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陈妃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是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签订上述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黄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陈洪对被告陈妃平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妃平与被告陈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妃平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途是家庭经营种植购买肥料,被告陈洪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妃平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对该借款是清楚的,在借款时,也未约定属被告陈妃平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属被告陈妃平、陈洪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妃平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返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9869.95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上述借款属被告陈妃平、陈洪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要求被告陈妃平、陈洪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琼凤、潘兰香对被告陈妃平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晨光、黄二、陈妃平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而从合同主体又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从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妃平没有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黄晨光、黄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陈妃平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黄晨光、黄二、陈妃平签订的,该联保协议书明确联保小组成员为黄晨光、黄二、陈妃平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吴琼凤、潘兰香虽然是作为保证人黄晨光、黄二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吴琼凤、潘兰香不属联保小组成员,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要求被告吴琼凤、潘兰香对被告陈妃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妃平、陈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49869.95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晨光、黄二对被告陈妃平、陈洪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对被告吴琼凤、潘兰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黄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妃平、陈洪、黄晨光、黄二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道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