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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隽康与XXX、沈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隽康,XXX,沈利华,俞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蔡隽康。被告XXX。被告沈利华。被告俞天波。原告蔡隽康诉被告XXX、沈利华、俞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隽康、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华、俞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隽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XXX由被告俞天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能归还的,则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还,被告俞天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XXX、沈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利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XXX、沈利华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天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XXX愿意自下个月8号开始,三个月还清。被告沈利华、俞天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XXX、沈利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被告俞天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XXX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天波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俞天波就保证的范围、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俞天波应对被告XXX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案涉借款按被告XXX、沈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XXX、沈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X、沈利华也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即被告沈利华对案涉借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华、俞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沈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隽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俞天波对上述第一项中XXX、沈利华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俞天波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XXX、沈利华追偿的权利。如XXX、沈利华、俞天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XXX、沈利华、俞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