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因被害人隋某某向其借款1500元未还,伙同李某(在逃)采取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隋某某骗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继发超市附近,于某某向隋某某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口角,后于某某用刀将隋某某颈部扎伤,并伙同李某强行将隋某某拽上于某某驾驶的��田牌汽车(吉BH8**),隋某某趁二人换位置开车之机下车逃跑,被二人再次抓回带至车上。于某某开车将隋某某带走,李某在车后座控制隋某某,在车行驶到雾凇桥附近的小区内,于某某停车后,继续殴打隋某某头、颈等部位,后将其带至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园小区2号楼3单元45号房间内,限制隋某某人身自由,一直持续到2014年10月25日凌晨才让隋某某离开。于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隋某某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并将隋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隋某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如下辩解,其在非法拘禁中伤害被害人隋某某的凶器为机动车钥匙而非���制刀具。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甲证言;辨认笔录7份、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手机短信、手机微信、通话记录、欠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其伤害被害人的凶器为机动车钥匙而非管制刀具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其同案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害人隋某某的所受外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刀所致,且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明确被害人颈部伤口系锐器形成,与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剥夺��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持械造成他人轻微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于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