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淮安区关天培路普京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欲驾车离开饭店时发现与其车辆并排停泊的沪A×××××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没有关好,遂用手从车窗缝隙处伸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车内手提包里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普京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视频监控,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其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