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彩家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武晓青,总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大蓬村。法定代表人:于炳清,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春,总经理。被告:武晓青,系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文波,系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振春,系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炳清,系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裕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冰清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裕公司、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晟裕公司以从淄博方威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为由,向原告申请开立5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担保。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晟裕公司签订2014270734--2014270749共16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签订(临淄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270734-1号《保证合同》,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就被告晟裕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人民币5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以提供“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或“自然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对被告晟裕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履行了500万元的出票义务。原告出具承兑汇票后,借款人被告晟裕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此,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相关条款规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承兑汇票的相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晟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925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实际归还时间产生利息另计),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0.00元。以上总计5109250.00元。2、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对被告晟裕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晟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925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实际归还时间产生利息另计),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0.00元,以上总计2039250.00元。被告晟裕塑料、鑫强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冰清化工厂未到庭答辩,庭后,其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反映,称被告武晓青、王文波同为被告晟裕公司股东,二人编造资金项目,使用虚假《化工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被告冰清化工厂及法定代表人于炳清的担保,被告冰清化工厂正积极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晟裕公司签订2014270734--2014270749共16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晟裕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原告为被告晟裕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陆拾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承兑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承兑人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承兑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1、向承兑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6、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承兑人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7、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承兑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损失的。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需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承兑申请人,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堑款,根据堑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承兑人堑款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承兑申请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以上十六份协议约定承兑人为承兑申请人共开立总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签订(临淄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27073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就被告晟裕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人民币5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被告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向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自然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晟裕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晟裕公司向原告交存3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履行了500万元的出票义务。16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日均为2014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原告出具承兑汇票后,被告晟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原告处的其他融资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起诉要求提前收回承兑汇票相应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开立的承兑汇票全部到期,原告扣划被告晟裕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46200.00元。原告对16份承兑汇票全部对外付款。以上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原告实际垫款1953800.00元。另查明,被告晟裕公司股东王文波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立案侦查。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等额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以涉嫌贷款诈骗对被告晟裕公司股东王文波立案侦查,但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晟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文波并非被告晟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直接代表公司,本案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关于王文波涉嫌贷款诈骗是否导致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协议无效的问题,被告晟裕公司股东王文波尚未经刑事案件审理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便王文波在刑事上构成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不能以该规定认定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对于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情况也没有规定保证人免责。综上,被告冰清化工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晟裕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承兑汇票到期不能缴存约定的款项,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被告晟裕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垫款1953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律师收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冰清化工厂、鑫强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95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3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三、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5.00元、原告负担1098.00元,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负担464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冰清精细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强化工有限公司、武晓青、王文波、王振春、于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