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森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智堡小区南门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所驾苏M×××××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5㎎/100ml。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车辆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系初犯,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